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2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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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國鑫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均30分之1)及同段538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1年7月1日以玉地普字第003478號、被告為權利人、擔保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1年7月1日至81年10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分之1)及同段5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前於民國81年間,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務人為訴外人林富祥,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續期間為81年7月1日至81年10月1日、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1日之抵押權。

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上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為81年7月1日、存續期間自81年7月1日至81年10月1日、清償日期為81年10月1日。

而核該債權清償日81年10月1日,迄今已逾22年餘,是被告之債權或抵押權,已分別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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