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2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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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久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維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樺聯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生銓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簽訂經銷基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衛浴設備等材料予被告,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每月月底決算一次貨款,隔月初由原告以請款帳單向被告為請款通知,被告應於收到請款通知後依照請款帳單上載金額於20日前開立,以次月1日起算3個月之期票付款。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11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34萬5,215元(下稱系爭貨款)及103年1月份貨款8萬6,869元,合計共43萬2,084元。

被告僅就102年11月份貨款34萬5,215元爭執,辯稱業已給付,並以原證4第4頁帳款單(下稱系爭帳款單)經原告公司業務員吳佳錡向被告請款時親寫「102年度1~11月貨款已結清」等字為證,惟查: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貨款支付係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後,開立三個月之期票以為支付,且自99年兩造往來迄今除99年12月27日、101年1月19日及101年12月27日曾以匯款方式支付,其餘均以支票付款,被告從未有現金支付貨款予原告之情形存在,此觀諸原證5支票記錄自明,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尚未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㈡證人吳佳錡亦證稱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開完支票後堅持不給伊,除非伊寫10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伊說寫沒關係,但回去查帳若發現沒有,11月的貨款還是要跟周生銓請等語,原告已詳盡說明系爭帳款單之記載過程,且以原證5之支票收支紀錄可知,確無被告支付11月份貨款之記錄,被告既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貨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舉證其已清償之事實以實其說。

㈢又被告已於104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五點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1月份貨款86,869元予原告之請求認諾,懇請鈞院就此部分依法判決。

㈣綜上,爰依系爭契約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參。

原告公司業務員吳佳錡既於系爭帳款單上載明「102年度1~11月貨款已結清,12月貨款270,789元,12月31日收270,000元」等文字,依上開判例,被告就原告請求之102年11月份貨款已為給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吳佳錡雖到庭證稱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開完支票後堅持不給伊,除非伊寫10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伊說寫沒關係,但回去查帳若發現沒有,11月的貨款還是要跟周生銓請等語,惟與周生銓及江建元之證詞不符,且其係原告公司人員,證詞有偏頗之虞,實難採信;

又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貨款非全以支票為之,亦曾以匯款或現金支付為之,業據周生銓證述在卷,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現金支付等語,亦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供應衛浴設備等材料予被告,由被告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給付貨款,而被告尚欠原告103年1月份貨款86,86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告公司102年11月及103年1月份之帳款單及出貨單、系爭帳款單、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為證(卷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3、53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辯稱已支付系爭貨款,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為據,主張已盡舉證責任,然上開判例係就一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債權人即貨與人交付金錢此要物性之舉證方法,所為之說明,本件係債務人是否清償貨款之舉證,且二案舉證之基礎事實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一體適用。

況上開判例以「載明所借款項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時,始認已盡證明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業務吳佳錡僅於系爭帳款單記載「已結清」,自不能等量齊觀,遽認被告就已清償貨款乙節,盡舉證之責。

㈢次查,證人吳佳錡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都是每月開支票的方式給付我們貨款…印象中有二、三次是用匯款的…當天本來是要去收11月的貨款,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周生銓跟我說他11月貨款已經付了…我跟他說你11月的貨款沒付,12月的貨就不出貨給他,除非你把貨款結清,我們一直僵持不下,後來我跟他說貨押著也不是辦法,不然12月的先結清好了,才會記載12月貨款27萬,所以當天是收12月的貨款…但他開完票堅持不給我,除非我要寫102年1到11月貨款已結清,我說我寫沒關係,但我要回去查帳,如果查帳發現沒有,11月的貨款我還是要跟你請等語(卷第79-81頁背面),佐以原證5支票記錄,自99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每月均以支票給付貨款,僅有3次除以支票給付部分貨款外,並以匯款方式補足貨款,有上開支票紀錄表附卷可參(卷第26-27頁),吳佳錡雖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衡情當無可能以此關係而甘冒偽證刑罰風險陳述不實,被告僅憑臆測之詞,否認證人所述,自不足採。

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生銓亦證稱:這麼久的事情,我想不起來有無支付102年11月份貨款345,215元,如果我沒有付,為何還要出貨給我…我要回去查一下資料確認有無支付該筆貨款等語(卷第98頁至背面),參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江建元證稱:「原告公司請款都是對周生銓,不是對我…我將貨物出售收到貨款後把貨款交給周生銓,請款也是由原告直接找周生銓請款」等語(卷第117頁)。

綜上,負責給付貨款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生銓已證述其不確定有無支付系爭貨款,而被告就其已清償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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