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3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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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謝民杰即謝正義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而遲未清償,經兩造於97年10月17日會算後,雙方立有書面確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000元(包括本金345,000元、利息20,000元),並約定應自98年1月15日起,分18次按月於每月15日返還20,000元本金(第17次返還25,000元),第18次即最後一次則返還利息20,000元。

詎被告自簽立上揭書面後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亦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書面約定(參本院卷第8頁)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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