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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4號
原 告 茗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弟
被 告 林湘姿
訴訟代理人 蔡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所載,並補充:㈠車禍發生後隔天被告有要求在花蓮原廠估價,花蓮原廠說這種車進口零件要寄到臺灣再寄到花蓮,怕有誤差,所以無法估價,且他們板金廠車子也無法排入進行維修,當天被告也有修車廠的朋友過來,也在原廠看車,跟被告說回新竹修比較保險,所以車子就回新竹TOYOTA南新竹廠修理。
事故發生當天,林怡弟開該輛車來花蓮,是載客人過來旅遊。
該輛車的出租率算蠻高的,因為新竹沒有幾輛,一個星期有4、5天的出租率,我們主要是新竹科學園區的客人。
㈡那時候是因為被告的朋友卓訓平去的時候,我的車是營業車,而被告的車子沒有保險,所以雙方僵持不下,我跟他們說要趕快處理,如果不願意修,我就要自己修,因為我的營業車拖一天就損失一天,我沒有答應車修理完就沒有其他的事,只有提到車修理完,其他的都好談,我說營業損失可以不算沒有關係,但車子的折損,他們連談都不願意談。
原廠是說如果沒有付錢,他們不可能從國外訂料,所以我跟TOYOTA說,車修好了後,估價單傳給被告,如果他們不付,就由我來處理,被告就直接跟TOYOTA原廠談好付款了。
㈢證人卓訓平有些地方講的不對,當天在估價時,證人有在場,他看完車子後,跟被告講,這台車修理,最少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可能還不止,被告當時要求我報出險修車,我跟他說如果我報出險修車,也是保險公司向他求償修車費,當時我跟被告說我的是營業用車,你們儘快處理,不要影響到我的營業,我請他們可以去問當地的租車公司算法,你們儘快處理,一切都好說,我當時是這樣講,至於如果他們不願意賠償修車費,我也是報出險修車,修車費就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就好,我沒有必要給他承諾。
案發當天證人有到警察局,他以當事人瞭解情況之後,他們對我說這是他們不對,要我放心,他們會負責賠償,要我不要做筆錄,大概不到30分鐘,證人就對我講了2、3遍這樣的話,我堅持要做筆錄,後來有做筆錄。
㈣我的車子有保車碰車險,是報我的保險公司修車,後來我沒有報我的保險公司出險,因為保險公司叫我問對方是否要賠償,如果對方不願意賠,才報出險。
被告訴代說有幫我找修車廠,他說那邊修比較快,我請那家修車廠提供維修的單據,那家修車廠完全沒有辦法提出工單給我,我當然不可能把車子給對方修,因為他完全沒有辦法提供怎麼修材料的單子等維修工單。
二、被告則以:當初發生車禍的時候,我們原本要在花蓮修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弟說看我年紀那麼大,一天三千元的營業損失就不算我賠,要趕快修車子,估價單來了以後,我就馬上付原告的修車費21萬元,付錢的時候沒有寫和解書,因為我是用匯款匯到原告的戶頭;
我們有找到可以修車的地方,但原告不要,他一定要在TOYOTA原廠修。
原告車輛維修期間103年7月15日至103年8月25日,哪裡有修那麼久的。
對於原告請求價值減損15萬元,被告不付。
林怡弟有答應我的一位朋友卓訓平把車修理完就沒有其他的事了,卓訓平是修車廠的人。
修車前,林怡弟要求速度要快一點,所以有幫他找一間修車廠,就是專門賣他這種進口車的,因為全臺TOYOTA原廠都沒有進口這種車,所以沒有這種零件,必須要從國外訂貨,一定要先下單,所以林怡弟要求被告趕快支付修車費用給TOYOTA原廠。
沒有辦法給維修工單是因為我請林怡弟把車開去給該修車廠估價,但林怡弟的車子已經在新竹TOYOTA原廠,林怡弟請該修車廠去新竹看車,他當然不可能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3日14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0000號前,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林怡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憑,並有前開車禍事故資料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等足參(卷7至8、33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該車為「租賃小客車」為證,應堪信實。
因該車為營業車輛,原告乃請求被告賠償該車進廠維修41日之營業損失及價值減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可參。
被告辯稱原告曾答應只要被告把車修理完就沒有其他的事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被告就此,舉證人卓訓平為證,證人卓訓平結證稱:我是勁發修車廠的老闆;
我認識林湘姿,因為林湘姿的車都給我修理,是客戶關係。
(問:林湘姿於103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你剛才所說他的車都給你修理,是否就是這輛車?)是,是紅色自小客車。
(問:林湘姿於103年7月13日下午2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號000-0000號車,事發隔天雙方就車號000-0000號車到花蓮TOYOTA原廠估價,你是否在場?)我在場。
(問:是何人通知你到場?)從第一天車禍,林湘姿就通知我過去協助處理,出車禍那天是星期天,第二天到花蓮TOYOTA原廠估價,林湘姿也通知我到場,我全程在場。
(問:你知道為何花蓮TOYOTA原廠後來未進行估價?)他們說可能要排時間,然後再估價,要等。
(問:該車未在花蓮TOYOTA原廠維修,而回新竹TOYOTA原廠維修,原因為何?)那時候我叫林怡弟在花蓮修,他說如果在花蓮修,他要跟我們要營業損失。
(問:花蓮TOYOTA原廠有說這種車零件必須進口才能維修嗎?)所有台灣的TOYOTA都一樣,因為這輛車是水貨車,當初我們有積極的幫他找外面的修理廠,但是林怡弟不願意,如果他願意,也不用修那麼久。
(問:當天就該車維修事宜,林湘姿與林怡弟商談情形如何?)當初協調是我出來協調,林怡弟親口答應我們說我們讓他回新竹去修理,他不會跟我們要任何的費用,只要把車修好,他說看林湘姿年紀那麼大了。
(問:你所謂不會跟我們要任何費用,是包含什麼費用?)就是租賃及折舊,林怡弟說他的車一天可以租五千元,他不會跟我們收半毛錢,只要把車修好等語(卷64至65頁)。
從證人卓訓平前開證述可知,其為被告車輛送修處之維修廠老闆,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受被告所託就系爭車輛維修估價事宜全程參與,並代表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可見其極受被告信任,與被告間有相當之情誼,且其到庭作證時手中拿著的文件為原告本件請求提出予本院及被告之證據資料,由被告交付予證人等情,為其當庭自承無誤(卷64頁反面筆錄),本院並將其所攜帶之文件資料影印附卷(參卷70至74頁,如卷50至53頁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然被告於證人卓訓平作證前已將本案證據資料交其觀看,益證證人卓訓平與被告間情誼匪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無法逕予採信;
再者,原告之車係因被告過失自後追撞而受損,原告就其損害本即得向被告全額請求,且原告車輛有保險,如被告不理賠,亦得由原告承保之保險公司賠付(此為原告所自承,卷66頁筆錄參照),原告何以須以將車送回新竹修理為條件解免被告除車損以外之賠償責任?是證人卓訓平此部分證詞,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原告固曾在雙方僵持不下之情形下,表示車趕快修理好,其他都好談,營業損失可以不算沒有關係(卷49頁筆錄),然綜合其此段論述之意,應係在事故發生後雙方協商過程中陳述可能讓步之條件,希望儘速促成雙方和解,然之後雙方既然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則原告在協商過程中所提之讓步,於和解不成立後,自不能認係原告對被告之承諾。
故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證據證明,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可知,物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外,就無法回復原狀之部分即交易上之貶值亦得請求。
就原告本件請求,本院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既為營業車輛,原告將該車送修期間無法營業獲取租金收入而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車輛自103年7月15日至103年8月25日送廠維修,期間為41日,有估價單記載可參(卷50至52頁),被告雖辯稱維修期過長云云,然亦自承系爭車輛之維修零件均須自國外進口(卷66頁筆錄參照),則該車維修期達41日,應係為等待進口零件所致,即難認期間過長,故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理。
系爭車輛每日租賃費用為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資料可憑(卷9頁),應可採信,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每週有4、5天之出租率(卷48頁反面筆錄參照),則依此出租比率(每週出租5天)計算,原告於該車送修期間41天導致之營業損失為146,429元(5000×41×5/7=146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後之價值減損15萬元,提出新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柏霖汽車公司證明、權威車訊資料及車輛受損照片為憑(卷11、53至59頁),衡諸一般中古市場交易法則,已發生事故之汽車將降低市場對其之偏好而降低其交易價值,此部分之損失依其性質並無法回復原狀,又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15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6,429元(146429+150000=29642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96,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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