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6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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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羅嘉蕙
羅嘉成
黃嘉倫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被 告 羅嘉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陳秀珍
陳芷妤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千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黃榮昌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為訴外人黃榮昌之債權人,黃榮昌除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餘財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代位行使之等語,可知,原告代位行使者乃黃榮昌之權利,從而,自無再以黃榮昌為被告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秀珍、陳芷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榮昌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9,882元、26,876元及利息未予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黃國華所有,而黃國華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死亡,其登記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士李玉欽業經法院判決假結婚確定而撤銷結婚登記,黃榮昌、被告陳秀珍、訴外人黃桂蘭、訴外人陳天來四人均為黃國華之子女,然黃桂蘭、陳天來均早於黃國華死亡,故黃桂蘭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羅嘉蕙、羅嘉勝、羅嘉成、黃嘉倫取得,陳天來之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陳芷妤取得,故黃國華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承受黃國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而系爭不動產為黃國華之遺產,屬黃榮昌與被告六人間公同共有之財產,其等亦已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黃榮昌與被告六人迄今未分割。

黃榮昌已陷於無資力,其得以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方式,分割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黃榮昌竟怠於行使該權利,故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榮昌請求就系爭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黃榮昌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陳秀珍、陳芷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至被告羅嘉蕙、羅嘉勝、羅嘉成、黃嘉倫之訴訟代理人為其等辯稱:基於保護被告羅嘉蕙、羅嘉勝、羅嘉成、黃嘉倫之立場,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黃榮昌之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黃國華、黃桂蘭、陳天來之除戶資料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黃榮昌之債權人,黃榮昌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惟黃榮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迄今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榮昌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黃榮昌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榮昌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羅嘉蕙、羅嘉勝、羅嘉成、黃嘉倫之訴訟代理人為其等辯稱:基於保護被告羅嘉蕙、羅嘉勝、羅嘉成、黃嘉倫之立場,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經分割後,原告僅得聲請就黃榮昌分得之部分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被告羅嘉蕙、羅嘉勝、羅嘉成、黃嘉倫分得之部分,故被告羅嘉蕙、羅嘉勝、羅嘉成、黃嘉倫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第1140條亦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得代位黃榮昌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黃榮昌及被告六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 1分之1 ,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黃榮昌及被告六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均未提出意見,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黃榮昌及被告六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而分割,消滅黃榮昌及被告六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黃榮昌及被告六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六人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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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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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3851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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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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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榮昌    │   4分之1   │
│    │(原告代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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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秀珍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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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羅嘉勝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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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羅嘉蕙    │   16分之1  │
├──┼──────┼──────┤
│ 5  │  羅嘉成    │   16分之1  │
├──┼──────┼──────┤
│ 6  │  黃嘉倫    │   16分之1  │
├──┼──────┼──────┤
│ 7  │  陳芷妤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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