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92,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知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永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192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104年度北簡字第3822號)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谷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首次動用金額為新台幣新台略(下同)739,000元,償還期數48期,借款利率l6.88%。

並指定撥款匯入陳永谷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

另約定倘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甲方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第12條)。

詎被告自103年4月2日後即未按期清償應攤還金額,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曾於100年8月11日有收到原告匯來之739,000元,滿福貸申請書約定書是我簽名的,但是是原告傳真給我,叫我填名字、金額,利率當時是空白,其他是事後原告印上去的。

當時若完成借貸,應給我一份合約,到103年3月我要求給我一份繕本,原告才傳真給我合約,我才發現利率是16.88%,與當初說好的5% -6%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親簽之滿福貨申請書暨約定書乙份可稽,被告對其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並承認已收到原告之匯款,且依約已繳付39期之金額,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雖被告以原告當初未給我一份合約,利率當時是空白,是事後原告印上去的置辯。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屬實,自難採信。

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當不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若當初利率未約定,何以被告願依該利率繳付39期之分期款?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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