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9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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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林永興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李健群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由訴訟代理人王政琬律師代理起訴,惟被告具狀辯稱原告近1、2年來意識模糊,無法言語溝通,長期臥病在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卷57頁書狀記載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後附公證書可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4年3月20日起訴時為84歲,其不識文字,不能簽名(卷10、11頁公證書可參),而原告之民事呈報狀陳稱王政琬律師係由原告友人倪恕之聘請(卷35頁),並另提出原告委託倪恕之之委任狀一份(卷36頁),是王政琬律師及倪恕之是否確實經原告委託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可疑。

而原告身罹疾病,症狀為:腹壁紅腫化膿,診斷為:大腸惡性腫瘤手術後併腸腹壁廔管、前腹壁反覆蜂窩組織炎、惡病體質並身體衰弱,於104年1月20日入院接受腹壁清創手術,之後多次至門診換藥,建議長期專人照護,不適宜久站及久坐,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卷71頁);

經本院函詢原告起訴時至今之精神狀態,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表示:原告目前之精神狀態,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然委託他人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亦顯著下降,建議應以原告之最大權益為考量安排委託他人訴訟之相關事宜,有該院函及所附病況說明回覆可稽(卷76、77頁),再依該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與定向感缺損,診斷為神經認知障礙症,於精神科門診接受認知功能檢查,MMSE為9分,CDR為1分,已達認知功能缺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足參。

綜合前述事證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政琬律師係受倪恕之以原告名義而委任,而原告年歲已高,且身罹疾病,有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與定向感缺損,應無訴訟能力,故倪恕之、王政琬律師均難認受合法委任,其等之代理權顯有欠缺,且上開事項均無從補正,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王政琬律師另提民事呈報狀請求本院依法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云云,則另由本院分案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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