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197,2015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陳喜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6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取得魔力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動用期限為自核准日起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內容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均同,且約定利息按年息15 %計算,如有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5 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95,955元,暨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93年1 月16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約定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如有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1月6日止共積欠本金31,077元,暨利息、違約金。
(三)寶華銀行業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語。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陳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條件是被告每月給付32,000 元的1/3,直至本金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信用卡帳務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信用卡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