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20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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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宇鴻
被 告 吳貴美
訴訟代理人 阮瑋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2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9 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民事訴訟之肇事責任認定待刑事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惟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基於兩造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要無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審理之情事,即使民、刑事訴訟終局認定結果發生歧異,亦屬司法審判獨立精神之真諦。
是就本院自得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不因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宇鴻於民國103 年1月3日上午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677-DBN 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吳貴美騎乘車牌XF8-805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未注意對向來車,且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兩造所騎乘之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臉部及右眉兩處撕裂傷(共約 3公分長,縫合9 針)、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足內踝骨折、右小腿燙傷、頭部外傷、右尺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拉扯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有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蔡耀德外科診所診斷說明書為證。
2.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提出被告於調解時出具其欲主張賠償金額之單據,原告主張該單據金額過高致其身心備感壓力。
3.工作損失:40,000元。
原告係臨時工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因鼻骨骨折而產生劇痛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因此索賠前述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判決,認為部分內容與實情不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肇事責任比例仍有待釐清,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提起上訴,並請求本院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及卷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可查,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伊騎XF8-805 號重機車,沿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至中原路一段左轉時,與原告所駕沿自強路由北往南直行之677-DBN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前有看到對方來車,有一輛轎車先讓其先行,伊轉彎後就遭原告碰撞,受撞擊之部位是其後車輪等語,足認被告行駛於上述交岔路口左轉時,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因而肇事,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生原告臉部及右眉兩處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應堪認定。
依上揭交通法規之意旨,被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停車先讓北往南對向車道之車輛通行完成後,始得起步為左轉動作,但仍圖便利而搶快,未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違規之過失甚為明確,雖其主張有一部轎車讓伊先左轉云云,然依路權之歸屬,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對向直行車輛並無負起要禮讓被告左轉車之法規上義務,反之,被告因違反法規上之義務而先行左轉,即應承擔其違規行為所造成碰撞車禍風險之增加,此風險包括因受其他車輛阻擋而沒有看見對向來車之情形,不得以其未看到原告來車或原告亦有搶快通過路口之疏失,而免其本身應負之肇事過失責任。
又被告或許習慣上未遵守左轉先停及禮讓直行車之法規上義務,而長期僥倖未發生碰撞事故,但並不能合理化其未依路權歸屬遵守停車禮讓義務之過失。
復依上述路權歸屬及違規情形,被告所違反者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肇責之七成;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機車,為肇事次因,應負肇責之三成,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事實既堪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藥費: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其中無關損害之證明書費用)總計金額為1,840 元。
又依醫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顏面部進行手術修疤,費用1 萬元,合計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為11,840元,應屬可採;
逾此部分,因無證據可查,係屬無據。
2.工作損失: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何以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且依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03 年1月3日至該院急診,於接受傷口縫合後即離院,無住院之情形,足認其所受傷勢不影響其活動能力,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賠償請求工作損失,係屬不能證明。
3.精神慰撫金:依原告所受顏面部之右眉2 處撕裂傷及鼻骨骨折,而按兩造均為社會平均人之社經地位,審酌身分、地位、受傷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8 萬元,核屬適當。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經查,系爭車禍既為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為64,288元([ 11,840+80,000]×70%=64,288)。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64,288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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