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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永泉
被上訴人 蕭正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2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4 年12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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