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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龍仁
訴訟代理人 翁美娟
被 告 劉志學即劉桂汾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後為解決上揭債務問題,遂將花蓮縣花蓮市○○0街00號2樓之2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約定上揭房屋之售價為65萬元,扣除上揭債務40萬元後所餘之25萬元由被告每年還款5萬元,原房屋貸款則由原告繼續繳納,用以清償上揭債務。
原告已依約將房屋貸款繳納完畢,本件40萬元債務業已完全清償,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只有本件40萬元債務,當初原告開出系爭本票,嗣原告將上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以清償前開債務,又因為當初原告貸款的抵押權沒有塗銷,導致被告要賣也沒有辦法賣,所以認為這樣子沒有清償。
被告當時確實認為系爭2樓之2房屋的價值是65萬元,也同意原告應該繼續把原來的貸款繳完,然後再每年還5萬元給原告。
本件屬於新債清償的法律關係,在原告尚未清償銀行的抵押貸款,塗銷抵押權之前,就原來的舊債務不消滅。
又被告否認有原告把房子移轉給被告以後,原來的債務就已經消滅的約定,且依據常情在原告尚未繳清貸款前,被告所受房屋的價值仍然有受拍賣的危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嗣後為清償解決上揭債務而將前開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並約定房屋售價為65萬元,扣除上揭債務40萬元後所餘之25萬元由被告每年還款5萬元,原房屋貸款則由原告繼續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本件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房屋之貸款繳清一情,有抵押權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足見本件原告已依約清償債務無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清償債務,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已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應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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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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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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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龍仁│83年9月17日 │新臺幣40萬元│TS NO 291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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