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22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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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曾若涵
被 告 蔡淑明即蔡宛芸即明華蔬菜行
被 告 黃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返還借款起訴狀所載。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資料、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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