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22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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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

前2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之公布日為104年7月1日,施行日為104年7月3日。

準此,支付命令若於104 年7月3日後確定,因無既判力,故債務人得依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然支付命令若於104 年7月3日前確定,因具既判力,故債務人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執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5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1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名義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係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本件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

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

四、惟系爭執行名義係於103年9月1日合法送達,並於103年10月5 日確定,有上開事件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又觀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既於104 年7月3日前確定,具既判力,則原告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抑或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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