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243,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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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梁懷德
被 告 張嘉霖
被 告 張森
被 告 張秀
被 告 張明輝
被 告 張宇翔即張筵崇
被 告 張麗卿
被 告 張麗觀
被 告 張竣銘
被 告 張文馨
被 告 翁志賓
被 告 翁志誠
被 告 翁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嘉霖、張森、張秀、張明輝、張宇翔即張筵崇、張麗卿、張麗觀、張竣銘、張文馨、翁志賓、翁志誠、翁琪婷應就被繼承人張榮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森、張秀應就被繼承人張金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嘉霖、張森、張秀、張明輝、張麗卿、張麗觀、張竣銘、張文馨、翁志賓、翁志誠、翁琪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嘉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673元及利息未予清償,原告並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259號債權憑證。

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張陳罔腰所有,而張陳罔腰於民國83年12月19日死亡,嗣由訴外人即張陳罔腰配偶張榮盛、張陳罔腰子女張金圳及被告即張陳罔腰子女張森、張秀、張陳罔腰孫子女張明輝、張宇翔即張筵崇、張麗卿、張麗觀(上列四人之父即張陳罔腰子女張枋已於73年12月18日死亡)、張嘉霖、張竣銘、張文馨(上列三人之父即張陳罔腰子女張杉已於72年5 月28日死亡)、翁志賓、翁志誠、翁琪婷(上列三人之母即張陳罔腰子女張秀花已於80年7月3日死亡)於98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

然訴外人張榮盛嗣於100年10月20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由訴外人即其子女張金圳及被告即其子女張森、張秀、其孫子女張明輝、張宇翔即張筵崇、張麗卿、張麗觀、張嘉霖、張竣銘、張文馨、翁志賓、翁志誠、翁琪婷繼承取得。

訴外人張金圳嗣於102 年12月21日死亡,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故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由被告即其兄弟姊妹張森、張秀繼承取得。

職故,被告十二人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告十二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張陳罔腰、張榮盛、張金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又系爭不動產屬被告十二人間公同共有之財產,惟就張榮盛、張金圳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十二人迄今仍未辦理分割。

被告張嘉霖已陷於無資力,其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之方式,分割取得財產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張嘉霖竟怠於行使該權利,故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嘉霖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嘉霖、張森、張秀、張明輝、張宇翔即張筵崇、張麗卿、張麗觀、張竣銘、張文馨、翁志賓、翁志誠、翁琪婷應就被繼承人張榮盛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張森、張秀應就被繼承人張金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間就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宇翔即張筵崇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1259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均無被告十二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被告張嘉霖之債權人,被告張嘉霖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張嘉霖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迄今未分割,而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分取償,足見被告張嘉霖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

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嘉霖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物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得代位被告張嘉霖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原以繼承為由登記予訴外人張榮盛、張金圳及被告張嘉霖、張森、張秀、張明輝、張宇翔即張筵崇、張麗卿、張麗觀、張竣銘、張文馨、翁志賓、翁志誠、翁琪婷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 1分之1,惟訴外人張榮盛、張金圳分別於100年10月20日、102 年12月21日死亡,張榮盛之應繼分再由張金圳及被告十二人繼承或代位繼承,張金圳之應繼分則由被告張森、張秀繼承,然該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系爭不動產,求為判決被告十二人應就張榮盛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張森、張秀應就張金圳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另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十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未提出意見,以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依被告十二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而分割,消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十二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十二人分割遺產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十二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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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及建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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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26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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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號建物         │第一層:53.52 │              │
 │ 2  │(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第二層:53.52 │公同共有1分之1│
 │    │                                      │總面積:10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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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    比例    │
├──┼───────┼──────┤
│ 1  │    張嘉霖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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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森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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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秀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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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明輝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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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宇翔即張筵崇│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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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張麗卿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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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張麗觀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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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張竣銘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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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張文馨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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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翁志賓    │   18分之1  │
├──┼───────┼──────┤
│ 11 │    翁志誠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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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翁琪婷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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