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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張芯慈即張燕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訂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3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地在花蓮市,固有戶籍資料可參(卷10、93頁),惟原告以兩造業經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提出約定書條款第25條為憑(卷96至99頁),且經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址為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足稽,可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情形,故依據前述說明,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暨取消原訂之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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