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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曾國政
被 告 林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機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氣量 101cc、廠牌山葉、引擎號碼E3E4E-700580號、車身號碼RKRSE5040DA692199號機車一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與原告(以其配偶吳月英即三得利企業社之名義)訂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排氣量101cc、廠牌山葉、引擎號碼E3E4E-700580號、車身號碼RKRSE5040DA692199號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000元,除自付款6,000 元外,並准被告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4年7月7日止按月分期給付4,700元。
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依約付款,經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4 年1月6日登報催辦過戶並出面繳清全部價款,被告仍未出面處理,原告僅能先依程序向花蓮監理站辦理車牌註銷。
直至104年6月10日,經花蓮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通知,原告遂代為繳清共2,050 元之罰款且將車領回,惟因車牌已登報辦理註銷,原告須向花蓮監理站重新領牌,故提起本件訴訟。
又三得利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雖為原告配偶吳月英,但其僅為掛名,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所以契約當事人實際上係原告。
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拖吊場統一收據、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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