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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王龍仁
被 告 劉志學即劉桂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翁美娟,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然實際賣主為王龍仁,翁美娟係其代理人,故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王龍仁,是項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於86年6月29日與原告協調購置原告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0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買賣契約書,現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5萬元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付給原告25萬元,但時間已經超過15年,所以要為時效的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 86年6月29日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元,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40萬元債務,故雙方約定由被告支付法院執行費用,系爭房屋之貸款則由原告繼續繳納完畢,上揭債務40萬元經扣除後,其餘25萬元被告則應每年7月5日給付原告5萬元,共給付5年,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據,並為本院審理 104年花簡字第22號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86年7月5日至90年7月5日,每年7月5日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103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86年7月5日、87年7月5日及88年7月5日應給付予原告之15萬元,即已因滿15年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是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89年、90年應給付之10萬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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