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306,2016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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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向訴外人何純瑩借款10萬元,至103年
  7.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本票「莊文富」
  8.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前積欠訴外人何純瑩之借款債務234,860元,
  9. ㈣原告已於103年8月18日,委由其子莊凱元及證人張訓乾在花蓮
  10. ㈤本件係因原告向何純瑩借貸23萬元債務需要清償,原告找張詠
  11. ㈥被告於事後表示該清償債務款項有二筆,一筆是代墊金額10萬
  12. 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13. 二、被告則以:
  14. ㈠原告於103年8月18日由其子莊凱元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
  15. ㈡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264,500元係以被告介紹之
  16. ㈢原告積欠訴外人何純瑩本金加利息共234,860元,原告為償還
  17. ㈣被告係介紹原告與金主認識之中間人,原告提供不動產予金主
  18. ㈤被告當初替原告先支付何純瑩10萬元時,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㈠本件原告前向訴外人何純瑩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而由何純102
  21.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自始再終伊僅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清償對訴外
  22.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23.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24.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5.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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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莊文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羅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向訴外人何純瑩借款10萬元,至103年6月11日止積欠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34,860元。

原告因無現金償還,且為避免土地遭查封拍賣,遂透過證人張詠傑找向被告,由被告代為清償上開234,860元借款債務予訴外人何純瑩。

嗣為清償被告上開代償債務,原告再向證人張訓乾借款30萬元,並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莊凱元及證人張訓乾於103年8月18日,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30萬元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並當場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被告卻以原告於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裁定獲准,更進一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原告所有之花蓮縣瑞穗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237、24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1號查封在案。

原告向被告所借貸者業已因全部清償而歸於消滅,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本票「莊文富」之簽名,以及指印真正,負證明之責。

且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30萬元之現金清償所有對被告之債務,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債務云云,並無理由。

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業已清償30萬元,然竟抗辯原告清償之對象係訴外人陳慧儒而非被告,故對被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係請被告代為清償原告對訴外人何純瑩之借款債務,與他人無涉。

再者,就該筆清償金額之金錢來源,被告縱與他人間有何約定,亦與原告無關。

原告亦否認與訴外人陳慧儒間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更沒有受領陳慧儒交付之借款,是原告與陳慧儒間自不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主張原告與陳慧儒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陳慧儒並有將金錢交付原告,故原告103年8月18日係清償對陳慧儒之債務云云,自應就該事項負證明之責。

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與陳慧儒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另就消費借貸之內容、交付借款時間、地點等之說明,皆付之闕如,所言自不足採。

況且,原告根本不認識陳慧儒,二人也沒有見過面,更遑論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言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至於原告所有瑞良段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以於103年6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慧儒,係因被告代原告向何純瑩清償債務234,860元後,就該墊償行為而生之債權,原告同意被告以陳慧儒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因此,103年6月18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本件被告所主張對原告因代為墊償行為而生之債權,與陳慧儒完全無涉。

況原告與陳慧儒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可能設定抵押權,從而,被告自不得僅以陳慧儒為抵押權之出名人,逕認原告與陳慧儒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否則即與民法第47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相悖。

是原告與陳慧儒間既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不否認原告103年8月18日有清償行為,可證103年6月18日原告確實係對被告為清償,惟被告受清償後,竟臨訟主張原告係對他人清償云云,實屬無理。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前積欠訴外人何純瑩之借款債務234,860元,係由被告及陳慧儒各別清償部分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涉有刑法重利罪嫌。

蓋原告前僅積欠何純瑩借款債務本利共計234,860元,然而就何純瑩之借款234,860元,被告竟抗辯由其代償10萬元,其餘134,860元則由向陳慧儒之借款30萬元清償,並將其餘11餘萬元交付原告。

姑不論被告所述陳慧儒部分不實(原告前已否認與陳慧儒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受領任何金錢),就單一筆借款債務,由兩個人各別清償,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實則,原告僅透過證人張詠傑,請被告代為清償何純瑩之借款債務,並未再找他人代為清償,至於被告是否有與他人約定共同代原告清償何純瑩之借款債務,實與原告無涉,亦不拘束原告。

況如依被告所述,被告僅僅代償10萬元,原告竟須償還264,500元,利息高達164,500元,利息不但比本金高,甚至高出1.5倍有餘,亦顯然不合常理。

㈣原告已於103年8月18日,委由其子莊凱元及證人張訓乾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交付現金30萬元以清償因被告代為清償何純瑩234,860元而對被告所生之債務,並於當場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被告明知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業已清償全部債務,然竟於清償後,向原告表示要額外收取服務費3萬元,原告堅決不從。

詎料,被告竟因原告拒絕,在明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之情形下,無理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

㈤本件係因原告向何純瑩借貸23萬元債務需要清償,原告找張詠傑,張詠傑再幫原告找被告,此亦即原告始終不了解借款者究為被告或陳慧儒之原因,對原告而言,原告只是要找一個人幫其清償此筆債務,被告卻表示其將此債務清償分成二部分,其中之一為被告,另一為陳慧儒,但原告始終沒有見過陳慧儒,根本不知其為何人,原告是一名鄉下老農,只知道其積欠何純瑩23萬元債務,因此找張詠傑幫忙,原告也不知道是怎麼簽立系爭本票的,清償23萬元到30萬元都是原告可以接受之範圍,所以才簽立該本票,並於8月23日清償所有款項。

㈥被告於事後表示該清償債務款項有二筆,一筆是代墊金額10萬元及其他服務費等加總起來約與積欠何純瑩債務很相近之20幾萬元債務,另一筆13萬元係向陳慧儒借的,如原告確實向陳慧儒借款僅13萬元,何須清償30幾萬元,原告本僅欠款何純瑩23萬元,最後卻變成二筆款項,加計竟要清償50萬元之債務,非常不合理,又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所謂代墊費、介紹服務費、利息等合意,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認為其僅有一筆借款,不論是被告或是陳慧儒,都應已於8月18日一併解決,如真要一次解決此筆款項,一併向證人張訓乾借款清償債務即可,甚而原告之後向農會借款70萬元,以此清償這些債務都是足夠的,綜而言之,原告之借款僅有一筆,被告所述其債務分為二筆,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8月18日由其子莊凱元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現金30萬元所清償者為被告介紹之訴外人陳慧儒借予原告之欠款,當時被告與證人張詠傑均在國外。

被告借予原告10萬元、代墊手續費3萬元、介紹服務費4萬8千元,合計178,000元本金,加上原告應允2年後償還,每月支付2分利,2年利息合計85,440元,以上合計263,440元之欠款迄今尚未償還。

㈡被告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264,500元係以被告介紹之訴外人陳慧儒代原告清償訴外人何純瑩欠款234,860元加上3萬元代墊手續費共264,860元,以整數264,500元計算,因原告另積欠被告之金額263,440元與上述264,500元之金額相當,經被告代理人即證人張詠傑與原告協議以系爭本票充作原告與被告間欠款之擔保,且原告當時對264,500元與263,440元間之差額1,060元不爭執,若原告認為不應支付該1,060元,自可向被告主張扣除,然原告積欠被告263,44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豈容原告否認?

㈢原告積欠訴外人何純瑩本金加利息共234,860元,原告為償還該筆欠款,並欲保有部分資金週轉,原要求被告尋求金主調借40萬元予原告,因金主要求原告需先塗銷何純瑩之抵押權始願意放款,何純瑩則要求原告需先清償欠款234,860元始願意塗銷抵押權,被告經與何純瑩之夫協商,何純瑩應允若原告先支付10萬元,即可辦理塗銷手續,所餘款項134,860元同意於被告介紹之金主辦妥抵押權設定時支付,故由被告託代理人即證人張詠傑先支付10萬元予何純瑩之夫,以辦理抵押權塗銷。

惟被告介紹之金主攜現金40萬元至花蓮時,見原告係行動不便之人士,僅願意借予原告30萬元,但原告認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金額為原先約定之40萬元,若金主不願出借40萬元則借貸契約不成立,因被告已預先支付10萬元予何純瑩之夫,若原告與金主間之借貸契約失效,則被告預先支付之10萬元將難以回收,被告乃與原告協商,被告暫不收回預先代原告清償何純瑩之欠款10萬元,由被告先借予原告,日後再償還,以滿足原告調借40萬元週轉之需求。

因此,金主於抵押權設定完成時,交付原告之金額係30萬元扣除134,860元、代書費、金主預扣之3個月利息18,900元(月利2.1%,30萬x0.021x3)、金主臺南花蓮之車馬費6,000元,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餘額約11萬元。

由上述計算方式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18日由其子莊凱元代理償還金主之30萬元實係原告與金主陳慧儒間之債務,被告代原告預先支付予何純瑩之夫以塗銷何純瑩抵押權之10萬元,原告尚未返還被告,被告向原告請求該10萬元加計代墊手續費3萬元及介紹服務費4萬8千元,共計178,000元,加計原告分2年付款之利息合計263,44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係介紹原告與金主認識之中間人,原告提供不動產予金主設定抵押權後,金主始放款,並賺取民間利息,但被告除需安排原告與金主認識外,並需於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時即預為原告代墊欠款以塗銷抵押權,俾金主得以放款予原告,被告較金主負擔之風險更高,因而向原告收取代墊手續費及介紹服務費,原告誤認被告為僅收取利息之金主,否定被告之服務,對於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及流程顯有誤解,假若原告能自尋金主,無需被告之介紹及服務,即不必支付代墊手續費及介紹服務費。

當初幫原告代墊10萬元,被告認為該10萬元是在撥款完成時就應該要給付,像這種民間借貸一定要設定完成才會借款,而本件借款金主後來只願給付30萬元。

當初這10萬元應該是103年6月間借的,原告希望分2年攤還,至今均未支付。

當時雙方說好1個月還1萬1千元,然原告1期都未給付,且當初分期時,有說1期不付即全部到期。

又本件借款沒有書面,當初原告要借這40萬元時同意要付借款金額12%之服務費,且有簽書面,但現在找不到書面了。

本來單純借款不會有代墊手續費,因為金主何純瑩當初要求先償還原告所欠234,860元,但當時因為後面之抵押權還沒有設定,所以才代墊這些費用,當時被告是分成2次付,第1次先付10萬元,將假扣押撤銷,接著再付134,860元,債權人才將抵押權塗銷,所以這部分才會產生代墊手續費3萬元。

這個是原告跟證人張詠傑口頭約定的。

所提之存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是為證明被告於6月3日有用無摺存款存一筆10萬元給張詠傑,張詠傑後來把錢領出來後用現金交給何純瑩之夫;

土地登記謄本是要證明土地有被何純瑩假扣押,所以其希望被告能夠幫忙代墊清償。

㈤被告當初替原告先支付何純瑩10萬元時,請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加計手續費3萬元、介紹服務費4萬8千元及2年利息共計263,440元,被告只是介紹原告借貸之對象,執行的是代墊費、手續費用、介紹費及利息;

原告積欠被告包括手續費、介紹服務費總共7萬8千元,此部分當初原告有同意要支付這筆費用。

原告依此開立系爭本票,本票上的日期應該是被告付10萬元後幾天。

當初本票開出後交給證人張詠傑,用來擔保被告幫原告代償何純瑩之部分,後來因為金主陳慧儒不願意借原告這麼多錢,且何純瑩也要求要先清償才塗銷,被告才先付10萬元給何純瑩,並塗銷何純瑩之抵押權,原告始同意系爭本票轉作被告付款10萬元加上其他費用之擔保。

系爭本票並未交付給陳慧儒,也跟陳慧儒之借款沒有任何關係。

陳慧儒借款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為35萬元,但是只有撥款30萬元。

除系爭本票外,一定還有開立其他本票給陳慧儒,但因為後來原告已經還款,所以系爭本票應該已經還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前向訴外人何純瑩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而由何純102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102年度司促字第5726號),何純瑩並持上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原告合計本利積欠何純瑩234,860元。

原告為清償上揭債務,遂經證人張詠傑希能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借款清償上揭債務。

嗣於103年6月4日訴外人何純瑩具狀向本院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之聲請。

系爭土地則於103年6月16日為塗銷查封之登記,並因清償塗銷權利人為何純瑩之抵押權;

於103年6月18日設定以陳慧儒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並於103年8月18日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分別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851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自始再終伊僅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清償對訴外人何純瑩之債務,並無被告所抗辯分別二筆各為10萬元、30萬元之借款,並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然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指紋均為與該局所留存之原告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5年5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83頁),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無訛,原告之主張已明顯不實。

再者,系爭本票之面額為264,500元,與原告所稱借款30萬元不符,並衡以一般借款為擔保所簽發之本票,亦應無面額低於借款金額之理,足見系爭本票應非擔保30萬元借款。

且兩造雖又均稱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被告向何純瑩清償原告之借款之用(參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原告係一再主張僅向被告借款一筆清償何純瑩全部債務,並未分二筆借款,尤其未向陳慧儒借款等語。

然訴外人何純瑩於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0號強制執行後,於103年6月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聲請狀內載明:「貴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0號聲請人與債務人莊文富間強制執行事件,...。

茲因業已部分清償,雙方已達和解,無須執行...」等語,明載「已部分清償」,與被告所抗辯何純瑩要求先清償10萬元後始願塗銷,而被告亦於103年6月3日匯款予證人張詠傑10萬元,用以先清償何純瑩部分債務,何純瑩始願撤銷查封(被告誤稱為假扣押)、塗銷抵押權等情若合符節,足見被告抗辯該10萬元係得原告同意先由被告借予原告,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10萬元借款之擔保,即非全然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同意被告先借其10萬元清償何純瑩部分債務,僅同意被告一次借款清償何純瑩全部債務234,860元一情,與上揭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憑信。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其借款10萬元,以先清償訴外人何純瑩部分債務,且除10萬元外,尚包括代墊手續費30,000元、介紹服務費48,000元,合計為178,000元,再依此計算月利二分之2年利息85,440元,總計263,440元等語,惟本件兩造成立者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借款原告已收取利息,竟又要求支付所謂代墊手續費、介紹服務費,尤有甚者,更將代墊手續費、介紹服務費亦一併計算利息,是就所謂代墊手續費、介紹服務費顯已屬巧取利益,違反上揭民法第206條之規定甚明,不應准許。

再者,一般借款人於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時,均會約定利息,遑論兩造原即互不相識,亦非親屬故舊,係一般之民間借貸關係,當自亦堪認有約定利息無訛,惟被告所抗辯之利息月利二分,已逾上揭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就兩造所約定利息於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亦應認無理由。

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認為僅在10萬元及自103年6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惟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10萬元及自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借款本息,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在超過10萬元及自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併在上開逾1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莊文富  │103年6月3日   │264,500元   │未載  │CH-52929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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