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331,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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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卿東台
被 告 林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31號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9N-4665號、黑色、排氣量2000C.C.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變更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間向原告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遺失,欲向原告借用以購買車牌為9N-4665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被告嗣後並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未繳納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稅金與罰款,致原告需為其繳納,因而原告之房屋遭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查封。
系爭車輛迄今實際上由被告使用中,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2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僅借名讓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難認被告有侵占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車輛現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被告長期未繳納該車之稅款,致原告之財產有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危險已如前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排氣量2,000CC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被告林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汽車之登記在原告名下,致發生稅賦上負擔之問題,為其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然因上開稅賦之負擔乃屬公法上之義務,並不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不具有確認之利益。
再者,依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本件原告以林英雄為被告,縱此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其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林英雄之間,不生拘束非本件當事人以外之政府機關,自不能排除其稅捐之負擔,故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林英雄應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屬請求為一定行為之給付訴訟,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未據被告否認,應視同自認,堪予認定。
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回復汽車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屬有理由,就此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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