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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陳佳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 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還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6,66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還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 112,615元帳款未付。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 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原告係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宜補字第8號裁定方知悉被告目前狀況;
於93年6月30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被告每月僅繳交應繳最低金額,結欠新光銀行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未償。
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均為被告95年10月因案羈押、執行前之消費款,沒有被告所稱 95年10月至97年1月間信用卡消費之情事;
原告為債權受讓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並無違法之處。
綜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15元,及其中76,662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被告以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相關簽帳之金額、日期等數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消費款項等情事。
且被告於95年10月即因案羈押執行至今,95年10月至97年1 月28日無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可能;
被告請領信用卡均有提供詳細地址,原告亦知悉被告於95年10月間即因案羈押執行,惟原告僅以登報公告,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本件情事,另違約金及循環利息過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本件同一請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固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依規定補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以起訴程式不合法駁回,故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開案件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即無被告所辯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被告以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之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係以系爭信用卡於 93年5月31日代償其所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80,000元之債務,而約定分18期清償,此後因未按期繳費而併計入循環息、代償息及違約金等,始有原告茲請求之金額 112,615元。
故上開消費借貸之發生均於被告95年10月因案羈押之前,被告所辯非其持卡消費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則因原告已就其所受讓之債權登報公告,而民法規定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目的,係使債務人能得知其應清償之對象為何人,如未為通知,債務人仍負有向原債務人給付之義務,非謂債務人可以全部不用清償。
因此,本件被告既於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月付款,則上開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仍然計算,不因為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於 97年7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影響上述債權之效力,被告既然自上述期日後從未向新光銀行為任何清償,對其所負債務範圍沒有任何改變,是以本件起訴後,被告仍應負擔其原本應給付新光銀行之全部債務,與本件至少起訴後已知悉讓與之債務相比,二者內容並無差距。
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實益。
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動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及減少約定利率至 15%,被告爭執是否得實際知悉債權讓與之抗辯,即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615元,及其中76,662元,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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