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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李水忠
鄭穎聰
被 告 陳錦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鑫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旭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鈞品即林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鈞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鈞品即林楊(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迨至民國95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91,404消費款未繳,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18,551元。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被告均為林鈞品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就被繼承人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4年8月3日花院美家事字第101司繼194字第009152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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