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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林合蕙芸
被 告 林王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合蕙芸、林王幼雯就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103年4月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王幼雯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花資登字第0795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合蕙芸、林王幼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合蕙芸因積欠原告債務,嗣經原告對林合蕙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12月28日士院景99司執貴字第60381號債權憑證,林合蕙芸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28,958元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林合蕙芸皆未清償,經原告查閱林合蕙芸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其於103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林王幼雯,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林王幼雯回復原狀。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被告林合蕙芸、林王幼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合蕙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林合蕙芸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12月28日士院景99司執貴字第60381號債權憑證,林合蕙芸尚積欠原告本金428,958元及利息;
林合蕙芸於103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林王幼雯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被告林合蕙芸、林王幼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暨被告林王幼雯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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