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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孫榮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 告 洪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296126號、CH296127號,票面金額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均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296126號、CH296127號,票面金額各新台幣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4年度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業已完成,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以:時效只是抗辯權,不能據此否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的同居人葉永隆跟原告是兄弟關係,原告在83年間販賣葉永隆與原告父親之土地,經約定應該分配五百萬元給葉永隆,但是原告付不出此筆金錢,所以雙方協議由原告向葉永隆借款,之後葉永隆將債權讓與給被告,因此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即93年12月3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乃被告遲至系爭本票3年時效期間屆滿後,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自得對被告之請求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被告雖抗辯稱: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僅係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非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等語。
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於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
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就票款及利息為強制執行,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原告基於時效完成之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裁定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其票據權利既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裁定對於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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