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37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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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曾玉銀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戴志貴
被 告 戴嘉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戴阿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玉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玉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放款利息收據、個別協商代償協議書、代償證明、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曾玉惠除戶謄本等為證(卷7至11、16、1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書函及所附曾玉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卷55、5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代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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