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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呂賢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380號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機車(光陽牌125CC,車號:000-000)壹輛返還原告占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牌125CC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乙輛,約定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共18期,每期於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2,940 元;
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
被告自103 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並聲明:被告應將機車(光陽牌125CC,車號:000-000)壹輛返還原告占有。
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切結書、授權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買賣乃屬上述附條件買賣,其所有權仍應屬原告所有,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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