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39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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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98號
原 告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胡孝民
訴訟代理人 林珍蘭
被 告 黃清勝即黃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向本院對債務人林閔絹、黃新傳及被告黃清勝即黃雋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

債務人林閔絹、黃新傳對支付命令裁定均未異議,僅被告聲明異議,則林閔絹、黃新傳部分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被告聲明異議部分則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9日邀訴外人林閔絹、黃新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惟被告未按月攤還本、息已達11個月,目前尚欠本金36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還款紀錄影本為證(卷13-14頁),經核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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