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8時至9時許,走路行經花蓮市○○街
- ㈡當於檢方開庭問訊時,被告供稱是外勞打電話告知看見原告拿
- ㈢據饒姓友人所稱,被告平時疏於管理該犬隻,除了常常追咬路
- ㈣原告於就醫包紮傷口、施打狂犬疫苗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隨
- ㈤就時間上,本人當時在現場仍應持或留破壞工具,警方自可依
- ㈥原告為送貨員,因遭狗咬傷後,怕狗吠叫攻擊,造成工作不便
-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76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入被告住宅範圍內,砍殺被告栓在住宅內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8時至9時許,走路行經被告娘家門
- ㈡證人即被告家中僱請之菲律賓籍看護SANTOS於上揭刑事案件警
- ㈢再者,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時,路經被告前
- ㈣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持利器砍傷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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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莊宗睿
被 告 柯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8時至9時許,走路行經花蓮市○○街00巷00號被告娘家門前馬路上,並未進入其住宅,更未砍殺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小黑」,卻遭該犬隻咬傷右手及左小腿等處,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原告遭狗咬傷後,警方到達現場時,只見一名外勞在現場,未見飼主即被告出面處理。
當時警方訊問為何被咬傷,原告說明是步行來此拜訪現場對面友人饒巧珍,還未到達饒姓友人家即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隨即於警方陪同下至饒姓友人住處,確實原告是來拜訪朋友的,並委請其代為送醫,送醫前饒姓友人及警方返回現場才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至現場,並發現該犬隻已被固定栓於該戶門前。
㈡當於檢方開庭問訊時,被告供稱是外勞打電話告知看見原告拿刀進行毀損,被告隨即打電話報警並趕往現場。
被告既然不在現場,為何可與外勞證詞相同,並完整說出原告進行毀損過程,這分明早已串供作偽證。
假設原告於事發當天沒被攻擊,相信被告是不會報案的,被告是害怕賠償傷者,因此先提告毀損罪,分明是惡人先告狀。
㈢據饒姓友人所稱,被告平時疏於管理該犬隻,除了常常追咬路人外,還常常於深夜狂吠,打擾鄰居安寧。
經饒姓友人多次尋求被告及鄰里長為適當處理,但發現被告鮮少回到娘家養狗處,足見其鮮少照顧其所飼養之犬隻,而被告居然在法庭上大打悲情牌,拿出遭他人砍傷之犬隻照片,聲淚俱下地向法官博取同情,以相信其講的一切是事實。
㈣原告於就醫包紮傷口、施打狂犬疫苗及至警局製作筆錄後,隨即至事發現場找被告理論並說明該犬隻受傷非原告所為,並欲確認該犬隻是否登記其所有、是否有施打狂犬病疫苗,以保障原告自身安全。
但當時被告不在,僅外勞在場,原告當下就留下電話聯絡方式給外勞,但事後至今,被告未曾聯繫原告,也未告知其所飼養犬隻是否為合法登記之犬隻,使原告飽受驚嚇至今。
㈤就時間上,本人當時在現場仍應持或留破壞工具,警方自可依現行犯逕行逮捕,開庭至今,被告及警方亦未提出原告是持何種工具進行破壞,足見被告無直接證據。
另外,現場血跡斑斑,如為原告毀損,為何原告身上衣著僅有被犬隻咬傷的痕跡,卻沒沾上狗血跡,太不合情理了。
此外,該受傷犬隻不知已遭他人砍傷多久,相信只有該外勞知道,否則不會直到原告被咬傷後隔天才送醫。
刑事審理時,被告所述的事實經過與原告受傷部分不符,且在沒有物證的情況下就把原告判刑了。
㈥原告為送貨員,因遭狗咬傷後,怕狗吠叫攻擊,造成工作不便,於隔月即遭解雇。
另一方面,是怕又遇到類此事件重演被誣陷,故自103年3月失業至今之時間(附平均薪資所得證明一份),除了造成原告無經濟來源而生活困頓外,也無法償還先前向勞工局申請之勞工紓困貸款。
失業後,原告曾至慈濟醫院腦神經內科就診尋求醫治,經主治醫生告知須轉診至精神科尋求更佳方式處理,使其能較早恢復正常並工作。
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治療創傷及長期追蹤施打狂犬病疫苗,支出新臺幣(下同)1,976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工作而離職(103.3.1),事發至今,仍處於無工作狀況(103.3.1-103.11.1),故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4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7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入被告住宅範圍內,砍殺被告栓在住宅內的狗,所以狗才會咬原告。
當時有報警,在中山派出所也有做筆錄,有刑事案件,本件並非沒有物證,都已經調查清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8時至9時許,走路行經被告娘家門前馬路上,卻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右手及左小腿等處,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係行經被告娘家住處即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本件被告所飼養之2犬隻(綽號分別為「小虎」、「小黑」),於本件發生時有遭人以利器分別砍傷臉部及眼部,並於103年2月25日、同年月26日送至花蓮動物醫院治療所受之「右臉頰15公分傷口深達頭骨(經外科手術共縫合12針)、尾巴4公分傷口傷及尾椎骨(經外科手術縫合3針)」等傷勢、「右眼球破裂、傷口深及見骨(經外科手術共縫合12針)」等傷勢,且經治療後,「小黑」仍遺留喪失右眼球之傷害結果,被告並據以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原告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卷查核無訛。
且依刑事卷內由警員於103年2月24日上午9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房屋庭院內所拍攝之「小黑」、「小虎」傷勢照片共6張、103年3月6日犬名「小虎」、「小黑」之花蓮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小虎」、「小黑」手術前後照片各1份、「小黑」右眼已無眼球之照片3張在卷足參。
㈡證人即被告家中僱請之菲律賓籍看護SANTOS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正在後院整理東西,狗先對那位砍傷狗的人叫,那個人有看伊一下,那個人就回家拿刀來,那個人先講一句伊聽不懂的話,之後就砍殺狗了,突然有一位老先生來制止他,那位砍殺狗的人就離開了;
那個人身穿灰色衣服、牛仔褲、平頭、年約30至40歲;
那個人是持刀攻擊,被打傷的狗有兩隻,黑色狗傷在眼睛周邊,另一隻花紋狗傷在臉頰(肉都掀開了)及尾巴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亦證述:當天上午8點半伊在屋外有狗的地方,有個人進來,手持著刀,直接拿刀砍狗;
當時有兩隻狗;
拿刀的人靠近時有講話,但伊聽不懂;
拿刀的人靠近時就帶著刀子等語。
經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103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伊有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0號;
當時伊聽到外勞在叫伊,因為外勞用很驚慌的口氣叫「TEACHER」,然後伊很快的出去,當時伊人在進豐街57巷5弄4號的廚房,也就是後門,伊從這邊衝出來就是○○街00巷00號的正門,當時伊是站在○○街00巷00號的屋外,然後就看到原告手持刀子用力地砍殺狗隻,原告砍殺前後兩隻,就是「小黑」、「小虎」之犬隻,原告抓住狗隻的鍊子一直砍,原告用左手抓著狗隻的鍊子,右手拿著刀砍殺,但是沒有針對狗隻的哪一個部位,原告持刀砍傷犬隻後,遭砍傷之犬隻才有反咬原告之行為,伊看到這個情形,跟外勞手牽著手,嚇到發不出聲音;
伊沒有近視,也沒有戴眼鏡,伊的視力還好,伊當時看到原告穿牛仔褲、灰色有領子的上衣等語大致相符。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本件發生前並不相識,被告自應無任意傷害自己犬隻以構陷原告之理。
㈢再者,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時,路經被告前開住處前時因為狗一直對原告叫,原告就問外勞(即被告僱請之菲律賓籍看護SANTOS)說狗為什麼一直在叫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被告飼養之「小黑」、「小虎」見到原告靠近後有對原告持續吠叫一節,應可認定。
又原告所欲前往拜訪之友人饒巧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原告經常前往其住處,並曾向原告提及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經常吠叫,甚至已造成鄰里困擾等語。
亦有前揭刑事案卷可稽,可見原告確實可能對於「小黑」、「小虎」對其不斷吠叫一事相當在意,否則其大可路過該處即可,何必要去詢問被告僱請之菲律賓籍看護SANTOS。
再參酌上揭刑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不僅現場遍布血跡,且被告之犬隻臉部均受有極長撕裂傷口,其中「小黑」更已喪失一隻眼球,傷勢極為嚴重,足見上揭受傷犬隻確係遭被告持利器所傷,且對照原告所受之右手手背表淺性撕裂傷、左小腿表淺性撕裂傷等遭犬隻咬傷之傷勢,可認原告係先有持刀砍傷犬隻之行為,始遭犬隻咬傷一情,亦堪認定。
㈣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本件既係原告先持利器砍傷被告所有之犬隻,於過程中始遭犬隻咬傷,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未加注意管束動物之情形。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持利器砍傷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過程中始遭犬隻咬傷,並非被告有何未注意就動物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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