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41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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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蔣瓊鏵
被 告 簡定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3年由被告本人及其子已多次來向原告收款,原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且還款金額已超過積欠之債務,原告所提出記帳文件有被告的筆跡,但被告未歸還本票。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還款日期原告所寫的都不是事實,有還新臺幣(下同)86,000元,我手中一共有3張本票,3張本票面額共168,000元,因為有還我一部分,所以我只告2張,目前原告還欠我8萬元。

原告所提文件是原告自己做的帳,沒有我寫的,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宗內所附本票2張,及本院業經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憑(卷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票款,固提出文件為證(卷5至8頁),依原告按該文件上所載數字加總後之金額,雖逾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然該文件上並無被告承認收款之文字及簽名,被告亦否認該文件為真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已經全數清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實說,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文件,認定其主張為真;

而被告自承原告積欠之款項為8萬元,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應為8萬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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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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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44130│56,000元  │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22日│蔣瓊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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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44131│56,000元  │103年3月14日│103年5月10日│蔣瓊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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