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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侑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195元,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於同年7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2紙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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