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4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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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古昌知
被 告 張隆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在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因被告轉彎擦撞,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前去修車廠的時候,被告都不處理,車子是我的代步工具,我不能不修,被告都沒有跟我連絡,我請被告去看車,被告也沒有去。

我之前是說你賠我一台車,我就不要這台車。

我不願意接受被告賠2萬元的提議。

我車子是在花蓮估價,後來因為被告都不去看,所以我將車拖回玉里修,我總共付給玉里的久隆汽車企業社20萬元,是用包修的。

我不是繳銷,是大牌掉了一面,我有報案,我是報停駛,不是繳銷。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參卷2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是超過18年的車子,維修不符合原來的價值,車子若要賣,也賣不到10萬元,原告請求20萬元,我不服氣;

車禍事故不是我一方面造成,原告的車速太快,煞車痕超過12公尺,是跟我的車擦撞後,才去撞電線杆。

我請教過修車廠,修車廠說不用20萬元。

我覺得2萬元差不多,因為原告跟我說撞車之後,他想把車子報廢,不想要系爭車輛了。

原告的車輛是在103年12月26日牌照已經繳銷了,是否可以提供這台維修車以後的車牌號碼及照片,證明這台車已經修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鄉壽豐村中山路五段三農場路口,欲往東方向左轉之際,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閃避不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所提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為憑(卷8-1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卷38至54頁),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估價修理費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卷58、5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為231,200元(含零件174,200元,工資57,000元),而原告自承其以20萬元包修,則按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比例計算,修理費20萬元中係包含零件150,692元(174200×200000/231200=150692,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49,308元(57000×200000/231200=49308)。

系爭車輛係於86年8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卷8頁),該車自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期間已逾17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15,069元(計算式:150692×0.1=15069),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49,308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64,377元(15069+49308=64377)。

被告空言否認修理費用太高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2元(64377×80﹪=5150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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