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林秀英所有,約於91年贈與移轉至
- (二)系爭本票上有關陳淑胤及林秀英之發票印文係偽造,原告父
- (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父母所簽發,原告也否認林秀英有就系爭
- (四)對被告抗辨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
- (二)系爭2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均係由債務人兼義務人(即設定時
- (三)原告先是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鑑章,均非林秀英用印
- (四)是上開公文書均經由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林秀英簽名蓋章及
- (五)林秀英及陳淑胤積欠被告之款項,除本案抵押設定之債務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
-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乙情
- (三)又觀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玉地登字第00
- (四)證人即被告父親葉司津具結證述:83年時我在瑞芳及基隆蓋
- (五)原告固主張其母親林秀英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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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聖文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
被 告 葉美蘭即洪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相通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舞鶴段33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母親林秀英所有,林秀英於91年間贈與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上雖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林秀英及原告父親陳淑胤均表示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上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非林秀英及陳淑胤所為,林秀英亦未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詎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准許,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之權利自有遭損害之可能等語,則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權利,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林秀英所有,約於91年贈與移轉至原告名下。
詎被告以其為抵押權人,持原告父親陳淑胤及母親林秀英於88年4 月20日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同日簽發之系爭借據各一紙,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系爭本票上有關陳淑胤及林秀英之發票印文係偽造,原告父母均表示未曾在任何本票上簽名,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予被告,更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交易及金錢關係,也從未與被告有何債務關係,亦無利益及任何業務往來,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倘若被告主張與陳淑胤及林秀英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則自應就曾有金錢交付給原告父母親,以及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抵押權債務。
(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父母所簽發,原告也否認林秀英有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已持前開有疑義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即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免遭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之必要。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坐落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對被告抗辨所為之陳述:1.原告父母因工作曾交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給當時的老闆葉司津,所以被告才會有二人的身分證影本可以去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
被告辦稱林秀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系爭本票、借據之時有親自簽名及提供印鑑章一節,原告全部否認,因林秀英的簽名是可以被模仿的,也很容易被模仿外,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鑑章均非林秀英用印,林秀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亦無提供印鑑章,也非其本人用印,更未將系爭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或任何人,此部分謹請被告舉證證明之,另就陳淑胤有在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等,亦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2.系爭借據最末之林秀英及陳淑胤的簽名雖是真正,但借據內容均由被告或他人事後填寫,在林秀英及陳淑胤簽名用印時,並未提及該內容,謹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均係公文書,且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內有抵押設定義務人林秀英之印鑑證明、簽名等有關書類,該書類是設定義務人林秀英本人親自申請附卷,該等書類絕非他人可代申請取得。
另該抵押權設定書類含有設定義務人林秀英之人別證據書類,如戶籍謄本或身份證影本等,該等書類均非他人可任意取得。
是該等公文書均經由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林秀英簽名、蓋章及提出印鑑證明等辦理,始能核發該書類,則除原告能提出反證外,該等書類推定為真正。
(二)系爭2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均係由債務人兼義務人(即設定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秀英簽名並蓋印鑑章,且該印鑑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相同,陳淑胤除簽名、蓋章外亦捺指印。
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本案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者係第三人即原告,而非本票之發票人,是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先是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鑑章,均非林秀英用印,惟嗣後於其準備程序狀卻稱系爭借據之林秀英及陳淑胤的簽名是真正等語。
原告已自承借據上之林秀英及陳淑胤的簽名是真正,而觀借據內容與簽名間之字句均是語順並無贅言或空格,另該借據上之簽名與本票上之簽名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林秀英簽名等均相同,肉眼可辨。
(四)是上開公文書均經由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林秀英簽名蓋章及提出印鑑證明等辦理,始能核發該書類,被告亦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名蓋章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而為真正,原告復承認被告提出之借據最末行之林秀英及陳淑胤簽名為真,且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實在,依公文書之記載,法律上已推定為真正,被告之證人即債務人林秀英及陳淑胤卻以不知情為理由,依證據、經驗及論理等法則,均係虛偽陳述,人人皆可心證,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林秀英及陳淑胤積欠被告之款項,除本案抵押設定之債務外,尚有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746號之債權額 670,578元,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被告代林秀英清償銀行借款,由銀行轉讓取得,且該支付命令須經合法聲請及送達程序,始核發確定證明書,當可明確證明林秀英等人均受合法送達並明知積欠債務未清償,亦可證渠等之證言完全不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母親林秀英所有,林秀英於91年間贈與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抵押權,被告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6號裁定准許,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林秀英及原告父親陳淑胤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上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非其等所為,林秀英亦未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4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林秀英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其等是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並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卷宗為證,且證人林秀英自承系爭借據上之「林秀英」簽名及陳淑胤指印乃其與證人陳淑胤二人所親為等語(參卷第79、80頁)。
而證人林秀英雖另稱當初系爭借據僅有記載時間云云,然嗣後改稱系爭借據有記載伍萬元三個字云云,其此部分之證詞前後矛盾齟齬,可信度顯然有疑,況且,系爭借據由右至左、由上至下之順序書寫,證人林秀英與陳淑胤緊接在末端分別簽名、按指印,內容實無任何補字之痕跡,則證人林秀英此部分所述顯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由上可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應為真正。
再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上記載:「茲向洪美蘭小姐借到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本人負責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還清決不延誤....中華民國88.4.20.陳淑胤(指印)林秀英」等語。
可徵被告答辯其與林秀英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林秀英於88年4 月20日以前亦已「借到」款項25萬元,亦即被告確實交付借款25萬元,林秀英因此簽訂系爭借據,且雙方約定清償期為90年4月20日等語,應可採信。
(三)又觀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時,所繳附之文件包括林秀英之印鑑章印文、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證件,該等證件均核屬個人私密且重要之證件,若非本人親自辦理交付,他人實難輕易取得,且證人林秀英亦自承該等證件確實為其所交付等語(參卷第78頁背面)。
而證人林秀英雖另稱其係為了報稅而交付被告的姊夫云云,然嗣後改稱其係為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交付云云,且先稱被告的姊夫未曾返還身分證云云,嗣後改稱被告的姊夫於1 個月後返還云云,可知,證人林秀英之說詞不僅前後矛盾抵觸,亦有違常情。
又系爭抵押權於88年間設定登記後,證人林秀英尚於92年底至93年初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證人林秀英或原告應非不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竟遲至12年後待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顯與常情不符。
由上可知,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乃林秀英於知悉之情形下與被告達成合意而設定乙情,應可信實。
(四)證人即被告父親葉司津具結證述:83年時我在瑞芳及基隆蓋房子,林秀英是做木工模板的,是我的小包,我們相處很好,後來林秀英及陳淑胤說經濟有困難,借了25萬元,另外他們有一筆不動產被銀行查封,我與被告幫她清償,金額達50幾萬元,都沒有跟她要,但她現在居然說我貪她25萬元。
當初我是公司老闆,被告是公司會計,林秀英向被告說要借錢25萬元,我也同意,是林秀英自己來拿錢的,而她有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有簽立系爭借據等語(參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另有被告所提出其為林秀英清償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774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參卷第65至69頁)。
綜觀前揭書證及證人證詞,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為存在乙情,應可信實。
(五)原告固主張其母親林秀英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在系爭借據簽名時,系爭借據之內容不完整等語,惟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
進者,原告於起訴時先稱林秀英及陳淑胤未曾簽立系爭借據,其等未向被告借款云云,然證人林秀英證稱:借據簽名是我的,但當時我簽名時並沒有內容,只有時間,(改稱)當時我們希望被告的父親可以資助我們5 萬元,也有借到錢,目前還沒有還錢,系爭借據上的指印是陳淑胤蓋的,但當時的借據內容只有金額 5萬元三個字等語。
證人陳淑胤則證稱:當初向被告的爸爸葉司津借5 萬元,還沒有清償等語。
可知,上開證人兩人顯然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捺指印,且其等證詞與原告主張證人兩人未曾向被告借款乙節有所矛盾齟齬,又陳淑胤及林秀英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年齡分別逾50歲、40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衡諸常情,若非向被告借款,何有可能未詳加閱讀內容即隨意在內容不完整的借據上簽名且交予他人執有,又觀諸系爭借據內容,文字排列整齊,語句順暢,金額處亦無遭改寫或補寫痕跡。
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非真正,林秀英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云云,應不可採。
另系爭借據既經認定為真正,則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無礙被告與林秀英間有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暨林秀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被告之25萬元請求權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觀諸系爭借據,被告與林秀英間約定之清償期為90年4 月20日,且被告業於105年2月19日即已聲請強制執行(見上開執行卷宗之收文章),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因此中斷而重行請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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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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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 │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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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3016.8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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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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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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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圍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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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 │玉地普字第017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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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民國88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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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洪美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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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台幣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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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比例 │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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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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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林秀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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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標的 │所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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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書字號 │088玉他字第000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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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義務人 │林秀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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