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45,2015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國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45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債權移轉命令之扣押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潘智宏倘有詳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尚未獲償,而原告為追索前述債權前曾檢附執行名義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潘智宏於被告國順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當時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及核發薪資獎金移轉命令,並准潘智宏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包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移轉於原告(繫屬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34 號)。

詎被告公司自100 年1 月份起至103 年9 月份止,被告合計已積欠45 個 月之三分之一薪資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3,08元之扣押款未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之債權總額為 439,265 元,爰依爰依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265元。

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20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4號執行命令、潘智宏之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在100 年1 月時有收到執行命令,那時潘智宏在被告公司任職,但他有積欠公司款項,被告公司有回函給法院,被告公司一向都是請員工自己跟債權人協商,潘智宏也說他配偶有跟原告協商好,被告公司即未再介入,到去年12月原告寄信來說要針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公司對原告解釋潘智宏欠公司的錢到去年8 月已結清,可以從9 月幫原告扣款,但原告一直沒有回被告電話及告訴被告帳號等資料。

另債務人經濟狀況不好,除了房屋每月一萬元外,還要照顧痴呆的父親,又有小孩要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訴外人潘智宏之執行債權人,其依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53號確定支付命令,對潘智宏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乃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月11日核發發執行命令,將潘智宏對被告之薪資獎金等債權即自100年1月份起至103年9月份止對潘智宏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包含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收受上開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送達,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事,有上項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34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效果,係生阻卻同法第119條第2項關於「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並不當然使原本有效之執行命令(移轉命令)喪失效力。

倘執行法院未依第三人之聲請而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而撤銷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仍然有效,僅債權人不得依第119條第2項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非不許債權人事後仍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上開第120條第2項所定「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十日期間,顯非法定不變期間,債權人雖逾上開期間,尚不喪失其訴權,受理訴訟之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斷。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

(三)次按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惟上開抗辯權或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被告就潘智宏於100年1月間至103年9月間任職該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3,891元,不予爭執。

惟抗辯潘智宏有積欠公司款項,所以自行從潘智宏每月薪資中抵銷15,000元,因此無從再扣款移轉予原告,但該債務已於103年8月抵扣完畢,可以從同年9 月幫原告扣款,但原告一直沒有回被告電話及告訴被告帳號等資料等語。

然本件被告未能說明其對潘智宏之債權成立原因事實及其金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尚難僅憑空言之主張,即認其確有自100年1月起每月就潘智宏薪資為15,000元抵銷之事實。

再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潘智宏之妻曾告知伊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已解決,並同情債務人經濟狀況不好,且已遵期具狀聲明異議,不知道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仍有效,所以才沒有扣款給原告等語,依此全辯論意旨,更難以相信其確實對潘智宏有債權存在而且已實際每月自薪資中行使抵銷權扣款15,000元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五)原告對潘智宏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經分別設算利息後,其總金額為 439,265元,有其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查,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

從而,原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之債權移轉命令之扣押款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