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51,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昶昇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被告與債務人宏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烤箱電源控制箱壹組、烤箱鼓風機壹組、烤箱風箱壹組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被告與債務人宏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烤箱電源控制箱1組、烤箱鼓風機1組、烤箱風箱1組(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嗣因上揭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裁定駁回。

原告遂以情事變更為由具狀請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被告與債務人宏偉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原告原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宏偉公司負責人張震偉間為業務上合作關係,因張震偉為烤漆爐工程所需,經雙方協議約定並簽訂烤漆爐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向訴外人吳韋勳所購得之系爭動產等設備予宏偉張震偉使用並載明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原因要求購回其所有權。

㈡今被告與債務人張震偉間(應為宏偉公司)因清償票款事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張震偉財產,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誤為債務人張震偉所有而實施查封。

系爭動產雖然可分,但是當初是作為烤箱整體來使用,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讓渡同意書所記載的整組的物品。

嗣後原告獲悉後,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卻獲函告未經民事庭裁定停止執行並提擔保,不停止執行,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3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動產,已於10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亦已收到就系爭動產之啟封通知,但是被告還是否認該等動產為原告所有,是以已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意義,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據此原告最初訴之聲明已無理由,為免系爭動產日後再次被執行查封,故變更為確認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⒈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被告債務人宏偉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⒉本件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系爭動產都是在宏偉公司查封的,應該不是原告的,應該都屬於宏偉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對訴外人宏偉公司之執行名義,對包含系爭動產在內等多筆置放在宏偉公司內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動產誤為訴外人宏偉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就系爭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亦已收到封通知,惟被告仍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免日後再次被執行查封,原告顯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據此變更為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因與訴外人張震偉間為業務上合作關係,而協議約定將系爭動產等設備提供訴外人張震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讓渡同意書、照片(卷第6-9頁)等件為憑,並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就上揭同一執行案件中其餘在宏偉公司所查封之動產(包含與本件為一體使用之烤爐零件設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舉證人吳韋勳、張震偉為證。

經查:前開案件審理時,⒈證人吳韋勳到庭結證稱:讓渡同意書是我簽名,是在宏偉公司的辦公室,地點在建國路上,我忘記地址。

同意書打字的內容是原告打的,他打好叫我簽,時間我不太記得了,當時的狀況就是我讓渡給他,我請他自行去檢查一遍所有東西。

(問:是誰說要讓渡的?)是我說我要用錢,我跟張震偉說,張震偉跟黃祥庭(原告的哥哥)說,黃祥庭就找他弟弟來投資。

讓渡金額100萬元,以現金在宏偉公司付,簽讓渡書的那天晚上支付的。

讓渡同意書上記載的簽約日期正確。

(問:拿到100萬元後你如何使用?存入何帳戶?)大約三十幾萬元付給人家,其餘的存在我自己的戶頭。

大約是拿到錢以後隔天去存的,存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

(問:為什麼放置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宏偉公司廠房內之粉體烤漆爐及其配備〈爐體、燃燒機、鼓風機、抽風機、噴粉機、乾燥機、空壓機〉你可以出售給他人?有何證據證明這些設備是你所有?)這些設備是我的,這些設備是我出錢請張震偉蓋的,張震偉跟我告知投資這個可以賺錢,我就投資了,我蓋這些設備大約有一年多兩年的時間了,我蓋這些設備花了約一百多萬元,但我忘記正確數字。

(問:你蓋好這些設備,供宏偉公司使用,你如何獲利?)宏偉公司拿回來的工作會用到粉體烤漆,由我的設備讓他們去完成工作,就一樣照算價格多少,是以材數計算,每材價格不一定。

(問:從你設備蓋好,到你賣給原告,這段期間你獲利多少?張震偉如何支付你的獲利?)就是錢拿回來就給我,有時候是拿現金,有時候是拿支票,每個月獲利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幾萬元。

我都存在中國信託的帳戶,但是帳戶內的往來看不出來那些錢是他給我的,支票是給客票,我直接收起來存在帳戶。

(問:依你所述,你這兩年蓋設備花了一百多萬元,每月獲利從千元到萬元不等,你回收成本了嗎?)還沒有等語。

(證人吳韋勳並提出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影本,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49至51、55頁)。

⒉證人張震偉結證稱:我是宏偉公司之負責人。

朋友都叫我阿比。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是宏偉公司之廠房所在,是我跟榮發金屬工程行承租的,租金每月43,000元。

宏偉公司廠房內被鈞院執行處查封之烤箱1座、排風扇1座、靜電粉體機1台、乾燥機1台是原告所有。

宏偉公司廠房內被鈞院執行處查封之粉體塗料26箱(已開封11箱、未開封15箱)是吳韋勳購買的。

鈞院卷6頁烤漆爐工程協議書是我簽名,這協議書是當初在公司寫的,打字部分是我打的,打完之後給原告看過,手寫字體是原告看過以後認為需要增加的,是我寫的。

鈞院卷7頁讓渡同意書我有看過,當初他們在簽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同意書也是在宏偉公司那邊簽的。

(問:這兩份是同一天簽的嗎?)同意書不是我簽的,我比較不會去記日期。

至於協議書我們確認內容沒有問題以後,就把日期填上去,我們就簽名了。

(問:你和吳韋勳如何合作?)當初就是他出資來買這些設備,由我出場地跟技術,他出來購買,在我廠房組裝,他出資前後我大概知道是一百多萬元,吳韋勳買設備在我廠房組裝的時間大概是前年,確定的時間我不清楚,因為蠻久了。

我們約定我接到工程利潤均分,就是一人一半。

(問:和吳韋勳合作期間,你付給吳韋勳多少錢?以何方式支付?有無付款證明?)這個沒有紀錄,每項工程都有金額,就是直接拆帳,用現金付。

(問:有用客票付過嗎?)可能這個工程有收到客票,客票就拿給他。

(問:你和黃昶昇如何合作?從103年3月18日簽立烤漆爐工程協議書至103年6月11日被法院查封上開設備為止,你付給黃昶昇多少錢?以何方式支付?有無付款證明?)後來他跟吳韋勳購買這些設備後,他提供設備,其他由我全權處理,他就是單純想要投資而已,利潤是工程所得他分三成。

付給原告的款項我要回去查,我有工作單,都是付現金等語。

(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51至52頁)。

⒊又證人吳韋勳、張震偉經隔離訊問後,證詞內容就吳韋勳簽立讓渡同意書、張震偉簽立烤漆爐工程協議書、原告給付吳韋勳讓渡金100萬元、吳韋勳與張震偉暨原告與張震偉間就系爭動產之合作分紅等情,所述大致相符。

而原告提出其郵局帳戶顯示於103年3月18日有提領現金140萬元之記錄(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40、41頁),其稱當天即交付證人吳韋勳100萬元、借予張震偉40萬元;

本院依證人吳韋勳提出之存摺帳號函詢中國信託商銀,該帳戶於103年3月19日有存入現金100萬元,有該行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憑(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69、72頁,證人吳韋勳之證詞雖就收款後翌日存入金額有歧異,然或因事隔數月,記憶不清所致,不因此影響其證詞之證據力。

)。

另原告所陳借予張震偉40萬元方面,並有借貸協議書及各月還款金額1萬元之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供核足憑(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42、43、58頁)。

再參讓渡同意書、烤漆爐工程協議書之內容,簽約日期均為103年3月18日,明確記載吳韋勳將宏偉公司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廠房內之粉體烤漆爐及其配備(爐體、燃燒機、鼓風機、抽風機、噴粉機、乾燥機、空壓機)讓渡予原告,原告以上述配備與張震偉簽約約定合作營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件全查核無訛。

綜合上述原告所舉之事證包含資金流向證明、讓渡系爭動產及合作協議證明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查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執行力之宣告,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

查本件原告所提為確認之訴,性質屬確認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是原告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