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54,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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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花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胡惠美
李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 104年度花簡字第5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胡惠美、李文智就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文智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 100年花資登字第1741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惠美、被告李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胡惠美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胡惠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37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胡惠美自94年7 月1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未再繳款而轉列為呆帳,當原告於103 年12月間查調胡惠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胡惠美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李文智所有,胡惠美此舉恐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
胡惠美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被告胡惠美、李文智就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於100 年8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0 年8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李文智應將前項土地於100 年8 月3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花資登字第1741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3 花資土字第004954號)、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胡惠美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胡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胡惠美、李文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69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胡惠美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客戶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視同自認,乃堪認定。
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係屬無償行為,客觀上足使債務人胡惠美之總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債權人求償時之債權實現,被告復未為任何其他說明及抗辯,自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依上規定,原告訴請法院將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之,乃屬合法。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訴權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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