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60,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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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琚瓔
被 告 徐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銘隆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其借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同年6月12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本票一張,交由其收執。
詎其屆期向被告催討竟不予置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卷第6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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