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72,2015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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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葉懿慧
被 告 金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103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信用卡債權未獲清償,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330 元,及其中211,350元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

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主張違約金,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80 元,及其中211,35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約定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給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消費款211,350 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合計465,480 元,及其中211,35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漢資於91年間買酒給其喝,其喝醉後,陳漢資盜取被告之證件,過兩天才歸還其,故系爭信用卡是陳漢資所盜辦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是陳漢資所盜辦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由被告所申辦乙情,不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亦提出被告申辦時所檢具之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正反面等件為憑,且被告對該等證件為其所有乙情並不爭執。

又系爭信用卡係於93年10月間申辦,93年11月5 日開卡,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此客觀事證與被告所辯訴外人陳漢資於91年間盜取其證件,過兩天才歸還云云,顯不相符。

(二)再者,陳漢資於96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24號全部卷宗確認屬實,然系爭信用卡於97年間仍有消費紀錄,足徵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又被告先前提出刑事告訴時稱:李昭輝說要其辦信用卡,以給5 間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其遂一起至台北辦理信用卡,辦完後,李昭輝有將其身份證、印章返還予其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3號卷頁3);

後具狀改稱:93年7 月間,江平和即江外其帶其至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並給其2,000 元,嗣於94年間,李昭輝又偕同江平和帶其到銀行簽字,亦取得2,000 元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附告訴狀);

嗣又改稱:其與陳漢資曾合夥開公司,當初帶其至銀行辦理金融卡、現金卡的人是陳漢資,他還收走其身分證、印章、信用卡,故騙其之人非江平和,而是陳漢資等語(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頁28至29);

然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另改稱:其證件是陳漢資趁其酒醉時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頁10)。

可知,有關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遭盜辦之過程,其前後所述矛盾齟齬,避重就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係陳漢資所盜辦乙節,殊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480 元,及其中211,35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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