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74,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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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被 告 邱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補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路權應該屬於林麗玉,所以過失責任在被告,被告應負七成的過失責任。

被告則以:林麗玉是開車來撞我的車子後面,我們在警察局有做筆錄,他有說要賠償我,問我車子修理費多少,但我有其他事情就沒有找他,後來去找他,找不到人,也沒有跟我連絡。

當時我女兒坐在後座,我女兒也有受傷,我的車子被他撞凹,我要林麗玉賠。

因為我是在校門口,已經過了那條路,林麗玉是閃避人家的車子才來撞我,而且速度破百,我的車子是已經停下來,準備要給小朋友下車了,那是北林國小校門口。

卷34頁下方照片右側是雜貨店,左側建築物就是北林國小,我都停在雜貨店前面讓小孩從左邊車門下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年3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沿花蓮縣鳳林鎮平園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平善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由西往東沿平善路直行至該路口之林麗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及前保險桿受損,被告之車右側車身門凹陷等情,有原告所提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卷21至43頁),而當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林麗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

原告辯稱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理費133,000元(其中工資46,091元,材料86,909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等為憑(卷8至1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2月2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卷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該車使用期間為4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27,763元(計算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86909-86909/6〉×1/5×49/12=59146,86909-59146=27763),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46,091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3,854元(27763+46091=73854)。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林麗玉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312元(738548×60﹪=44312)。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103年12月26日,參卷47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兩造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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