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更,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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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趙木生
被 告 蘇沛晴即吳湘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80萬元,逾期未清償時,遲延利率為年息9.25%。

上開兩筆借款均已於89年1 月20日逾期,共結欠借款3,738,551 元。

嗣中國商銀對原告起訴,經鈞院於90年6 月6日以8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中國商銀3,738,551元,及自8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確定。

原告遂於90年9月3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墊還借款337,341 元予中國商銀,於此限度內,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自翌日即9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債權。

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兩份、中國商銀出具之墊還借款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書確認無誤。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墊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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