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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世振
安娃‧鴻嬡即何玉華
何玉媚
何玉平
何碧菁
何雅琳
相 對 人 吳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拆屋交地部分,於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拆屋交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A平房(面積107.32平方公尺)及B平房(面積44.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遭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故上開A、B平房所占用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2,543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0×占用面積151.94平方公尺=42,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之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相對人受有13,000元(計算式:42,543元x10%x3年=12,763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金額)之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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