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4,花簡聲,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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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時豐
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9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事件審理中。

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卷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支付命令命給付之金額)為38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7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另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為38萬元,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57,000元(其計算式380,000元×3×5%=57,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7,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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