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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珮晰
相 對 人 林俊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一旦繼續執行下去,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9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9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給付價金事件之確定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執執行(士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620號),而因有執行標的物即聲請人之土地在本院境內,乃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聲請人除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4年度花簡字第419號)外,並無提起其他異議之訴,惟本院受囑託執行之事件之執行名義並非本票裁定,聲請人上開訴訟亦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縱使勝訴亦無妨礙或消滅上述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故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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