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原花簡,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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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高瑞祥
原 告 高瑞忠
法定代理人 方宜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高仲義
高秀妹
高仲縣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貴
被 告 高懿芹
高恩慈
高懿萱
高懿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愛珍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高仲義應塗銷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恢復為被繼承人高加興所有,再辦理繼承人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項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懿芹、高恩慈、高懿萱、高懿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高瑞祥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718.31平方公尺,原為被繼承人高加興所有,前於民國89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高仲義,嗣高加興因被告高仲義未盡扶養義務,遂對被告高仲義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被告高仲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高加興,嗣經被告高仲義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確定。
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高加興年老不懂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高仲義亦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二)高加興已於94年5月7日死亡,原告2 人為高仲輝之繼承人,高仲輝為高加興之長男,其早於高加興死亡,是原告即得代位繼承高仲輝之應繼分;
高加興之其餘繼承人則為被告高懿芹、高恩慈、高懿萱、高懿雲、高仲義、高仲縣、高秀貴、高秀妹等人。
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等未依法向地政機關塗銷高仲義之所有權並恢復高加興為所有權人,僅由被告高秀貴於97年8 月1日為擔保而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以防止被告高仲義出賣系爭土地。
被告等既怠於依上開判決辦理塗銷被告高仲義之所有權登記而恢復為高加興所有,不利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此即有請求塗銷上開登記之權。
另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前曾私下請求被告將繼承之財產予以分割,以明確彼此應分得之部分,卻遭被告等拒絕,且被告等現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爰依法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彼此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1 所示,而其分割之應有部分之方式及位置,如附件2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高仲義應塗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恢復為被繼承人高加興所有,再辦理繼承人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2.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件1 所示,分割坐落位置如附件2之地籍圖所示。
(四)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 年4月14日花院松民卯93訴141字第1349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高仲義、高仲縣、高秀貴、高秀妹以:高加興並未表示將系爭土地分與兄弟,而係交由被告高秀貴決定;
渠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惟希望以抽籤決定分配之部分,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將其分割後所得之土地面積太小,價值將降低,期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或將渠等部分賣與原告等語置辯。
(二)被告高懿芹、高恩慈、高懿萱、高懿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原為被繼承人高加興所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被告高仲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高加興,嗣經被告高仲義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5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迄至高加興死亡後仍未執行,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為高加興之繼承人,其本於繼承高加興之權利,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請求被告高仲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不爭之事實。
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高秀貴抗辯若將其原物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後,每人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太小,價值將降低,且不利於農耕,希望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實屬有據。
又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公同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之利益。
另若採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揭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再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被告高秀貴等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附表
1.高瑞祥、高瑞忠,應繼分各12分之1
2.高仲縣,應繼分6分之1
3.高秀貴,應繼分6分之1
4.高仲義,應繼分6分之1
5.高秀妹,應繼分6分之1
6.高懿芹、高恩慈、高懿萱、高懿雲,應繼分各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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