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原花簡,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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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馮慶隆Cingrung‧Ici
訴訟代理人 翁淑青
被 告 馮俊賢
被 告 馮秀花
被 告 馮秀霞
被 告 張秀英Yabung‧Rubi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汽量1798CC、廠牌國瑞、引擎號碼2ZRX210525、車身號碼ZRE142~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辦理繼承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馮俊賢因罹患精神疾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住院治療,症狀相對穩定,經他人說明後,應可自為訴訟行為等情,有該院函及病歷摘要回覆單可參(卷75、76頁),可見其有訴訟能力。

再原告原起訴未列張秀英Yabung‧Rubic為被告,嗣經查明張秀英Yabung‧Rubic亦為湯月華之繼承人,而具狀追加起訴,有民事追加起訴狀足憑(卷86、8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此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供其妻翁淑青使用,但因翁淑青為外配身分不能貸款,原告也無人擔保,遂借用原告母親湯月華名義貸款,由原告擔任擔保人,並登記為湯月華名下;

嗣湯月華於民國102年9月3日去世,原告收到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公文通知,需原告之兄弟姊妹即被告均辦理拋棄繼承,始能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不願出面辦理,系爭車輛牌照已被註銷;

北都豐田汽車敦化營業所業務代表陳際全可證明系爭車輛頭款及分期款均由原告繳清。

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請求將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爰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湯月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票、清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戶口名簿、除戶謄本、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卷6、9至25、32、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卷5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參照),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覆系爭車輛須辦繼承過戶手續始得重新領牌使用(卷68至7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即無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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