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5,花再簡,1,2017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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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培珍
再審被告 劉志昌
謝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略以:㈠105年7月間訴外人姚駿騰稱伊家對講機沒有壞掉等語,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證人黃孫阿妹之證詞不合,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伊97學年度上學期成績單、98年間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再審原告之函、97年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周昱霖所簽訂之委託書,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相悖,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民法第1152條,身心障礙法第33條規定,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1、廢棄原確定判決;

2、命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四村管委會)與劉志昌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99年O月O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命再審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與謝天賠償10萬元,並自民國99年O月O日起訴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命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取消自訂規約「推舉書」對再審原告之限制;

5、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聲請對再審被告假執行等語。

二、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空言指稱姚駿騰所言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證人黃孫阿妹之證言不符,即稱證人黃孫阿妹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本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提出本身97年度上學期成績單、98年間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給再審原告之函、97年間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周昱霖所簽訂之委託書等件,既然皆為再審原告97年、98年間即知悉之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均難謂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上開證物致未經斟酌,或知有上開證物而不能使用,是亦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末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判決於100年2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又該裁定不得抗告,故於公告時即100年10月5日確定(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43頁),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裁定確定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算,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為100年11月7日,故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1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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