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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石慧琳
再審被告 彭密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述之答辯內容未完整記載於判決文中;
再審被告之土地尚有可通行至公路之其他道路可用,而非屬袋地;
判決之通行路線並非為最適宜之出入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因未經合法上訴,乃於民國105年9月6日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花簡字第381號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其所附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不符,故不惟無法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復難認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依上項說明,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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