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郭美鳳所有,而由訴外人郭
- 三、被告抗辯:伊是被撞的人,伊沒有過失,是對方的過失,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潘繼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肆佰元,餘新台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郭美鳳所有,而由訴外人郭泰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節約街與博愛街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郭美鳳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9,487元(工資13,700元、烤漆6,869 元、零件28,918元),爰依保險法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是被撞的人,伊沒有過失,是對方的過失,伊都沒有向對方請求賠償,憑甚麼要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1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博愛街與節約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然其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郭美鳳所有由郭泰伸駕駛之系爭車輛沿節約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街口,導致兩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車輛維修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未能舉證以明,其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1 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參卷第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為2年,則以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49,487元(參卷第16頁),其中零件換新28,918元部分,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11,5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13,700元、烤漆6,869元,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共計32,083元(計算式:11,514+13,700+6,869=32,08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泰伸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節約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則駕車沿博愛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雙方於節約街及博愛街交岔路口發生車禍,業如上述,是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左方車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惟郭泰伸駕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人車往來尚屬頻繁,更應注意路口狀況,參以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為車頭保險桿毀損掉漆,被告車輛則為右後車門凹陷,顯見郭泰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未注意及此,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經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本院認郭泰坤、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
依據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19,249元(計算式:32,083元×60%=19,249.8 元,角不計入)。
又郭泰坤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郭美鳳及原告自應承擔郭泰坤之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9,487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19,24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月2日起(參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定率遞減法):
第1年折舊值 28,918 × 0.369=10,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18 -10,671=18,247第2年折舊值 18,247 × 0.369= 6,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47 - 6,733=11,514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