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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翁慶昌
被 告 趙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遇到原告,以飛踢原告,門前1次,門後1次,惟僅門前有錄影,門後沒有錄到,被告屢屢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非輕;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且被告是飛踢2次,他在刑事庭也承認了。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包含我裝監視器2萬元,行動密錄器2,900元,其餘77,100元為精神撫慰金。
我在郵局擔任郵務工作處理郵件,年薪120萬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曾因競選大廈主任委員之事發生訴訟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於104年11月12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大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作勢對原告飛踢2次,以此加害身體之動作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刑事卷宗(105年度花簡字第113號),有卷宗內所附兩造筆錄、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可參,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有飛踢動作2次(卷21頁筆錄參照),足證前述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作勢對原告飛踢2次,致原告心生恐懼,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依據前述說明,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遭被告以恐嚇之犯意作勢飛踢2次,致心生畏懼,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經營補習班(卷17頁筆錄參照),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及田賦共4筆、汽車3輛(卷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自承在郵局工作,年收入約120萬元(卷13頁筆錄),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原告另請求裝監視器費用2萬元、行動密錄器2,900元方面,此2筆支出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難認屬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訴訟費用為零,故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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