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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潘金鳳
被 告 潘若閔(即被繼承人潘富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補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到場,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此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不能貿然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匯款單、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實說,而其所提出之電匯單影本縱有匯款予潘富榮之事實,亦僅能證明其交付金錢予潘富榮之情,不能證明其與潘富榮間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之事實既無從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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