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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徐玉花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文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29元,嗣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2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曾文宗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於監理站有欠費故不能以被告名義購車,乃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將來產生之罰單及稅金均由被告支付。
購車後均由被告使用該車,違規罰單不斷產生,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原告只好代為繳清等語(卷第2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已於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車輛之違規查詢清單為證(卷第5-6頁背面),惟由上開清單觀之,系爭車輛尚有30,429元之罰金未繳,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希望被告能出面處理,繳清所有費用等語(卷第4頁背面),復未提出繳清罰緩之收據以為佐證,衡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29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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