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
-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朝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寬品居建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朝賢連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任委託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朝賢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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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明仁
被 告 寬品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漢
被 告 陳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朝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朝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朝賢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並將「共同」更正為「連帶」,「假扣押」更正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朝賢所有,花蓮縣○○市○○○街000 號建物原登記為被告寬品居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寬品居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蔡承漢,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朝賢;
被告陳朝賢於民國105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書,由原告仲介出售上開不動產,並約定報酬為總銷售金額之3%;
嗣原告於 105年6 月20日仲介前揭不動產之買賣成功,總成交價為新台幣(下同)2,845萬元;
依專任委託書之約款,服務報酬為853,500元,經原告於105年7月13日請求支付報酬,然僅取得803,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專任委託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件(頁8 、10至14)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剩餘報酬5 萬元及遲延利息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派員向被告陳朝賢請款時,被告陳朝賢表示原告負責人魏明仁之弟魏竹林積欠被告陳朝賢 5萬元,應由原告代償,經原告員工打電話請示而獲得認可,原告同意扣除5 萬元報酬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同意扣除5 萬元報酬以抵銷魏竹林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報酬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倘若當事人一造並未於書證其上簽載任何承認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對造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應認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雖以原告所開立發票之金額為803,500元,辯稱原告同意扣除5萬元報酬云云,然上開發票其上並未簽載任何原告承認承擔魏竹林債務之意思表示,遑論有同意扣除5 萬元報酬以抵銷債務之意思表示,更與被告所辯之表見代理無涉。
況且,原告員工向被告陳朝賢請款853,500元時,緣被告陳朝賢僅願給付803,500元,原告為先取得803,500元,故將發票之金額更正為803,500元,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尚難據此即率認原告有同意扣除5 萬元報酬以承擔及抵銷魏竹林債務之意思表示。
又證人林淑貞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員工,原告曾派遣我向被告陳朝賢請款853,500 元報酬,當天被告陳朝賢的太太也在場,時間是105 年7月8日晚間7、8點,地點在被告陳朝賢公司旁邊,被告陳朝賢說因為魏竹林積欠他5萬元,所以扣除5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原告負責人魏明仁,他說不可能,還說要和被告陳朝賢通電話,但被告陳朝賢拒絕,後來我問經理,經理說可以拿的先拿,至於剩餘報酬5萬元另外解決,所以原告於105年7月13日重開發票,金額更正為803,500元等語(頁49至52)。
進者,被告陳朝賢雖聲請傳訊其員工黃詩鴻作證,然證人黃詩鴻僅證稱被告陳朝賢支付803,500 元報酬予原告員工,並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扣除5 萬元報酬以承擔及抵銷魏竹林債務之意思表示。
由上可知,被告陳朝賢辯稱原告有同意扣除5 萬元報酬以承擔及抵銷魏竹林債務云云,誠難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朝賢給付剩餘報酬5 萬元,應有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寬品居建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朝賢連帶給付剩餘報酬5 萬元乙節,然專任委託書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朝賢所簽訂,復衡諸被告陳朝賢為實際負責人乙情,故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朝賢之間。
又蔡承漢雖出具授權書予被告陳朝賢,然觀諸其時間為105年7月間(頁9),而專任委託書之簽訂時間為105 年1月15日,故上開授權書應非為專任委託書之簽訂所出具,而應係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所出具,故礙難據此即認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寬品居建設有限公司之間。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寬品居建設有限公司亦應連帶給付剩餘報酬 5萬元,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既於105 年7月13日前業已催告請求被告陳朝賢給付853,50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剩餘報酬5 萬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任委託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朝賢給付50,00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朝賢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朝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費用5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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